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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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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用微信辞职有效吗?
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
为了讲明白这个知识点,我先来分享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超在某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2017年5月-6月,李超因病住院,未与公司进行沟通。公司 于6月20日停止为其购买社保。2017年6月22日,李超用微信向老板发了辞职信息。当日,食品公司向李超转账支付了5月和6月两个月的工资。
事后。李超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出了劳动仲裁。因李超不服仲裁结果,随后又向法院提出诉讼。
案例中李超和公司的纠纷核心在于微信辞职是否为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对于这一问题,该员工和公司方面有不同的说法。
公司方面:李超生病住院并未与公司交流,不来公司应当做旷工处理,公司方面本可以依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其身体状况,保持观察,还按两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转账给他。辞职是李超自己通过信息提出来的。
员工方面:信息不是我发的,是家里拿我的手机发的,自己并不知情,而且微信不是书面形式,不能当作辞职的有效证明。
法院在分析了事件前后和当事人的证词后,对此案的细节进行推敲
1.李超因病住院有休息的必要,该公司就李超休假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尚未确定及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于2017年10月20日单方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的行为有解除劳动合同之表意。
2.李超辞职所使用的微信消息也属于书面形式
根据这两点,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超虽称辞职消息是其家人用自己手机发送的,自己并不知情,但其未提出确凿证据,且即使该微信消息为他人所发,在发出辞职消息后,李超并未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视为默认。
相关法律有如下规定
《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也就是说,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提出辞职是使用书面形式提出的辞职,故法院认为李超也具有辞职的意思。
鉴于双方都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该食品公司应当按照李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员工而言,基于电子数据瞬间传送的特性,每一条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内容都要经过慎重考虑,尤其是辞职这种敏感的内容,一定要先去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再做决定,否则很容易吃亏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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